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噪音管制法是要管制甚麼呢??. 發問者: 嫣嫣 ( 初學者 5 級)
發問時間: 2005-05-26 18:53:06
解決時間: 2005-06-03 10:42:02
解答贈點: 20 ( 共有 0 人贊助 )
回答: 3 評論: 0 意見: 0
[ 檢舉 ]
網友正面評價
86%
.共有 14 人評價.如題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~自然課要用拜託 2005-05-26 18:59:55 補充
哇!!你們都好厲害~~~讓我不知道要選誰~~~
最佳解答網友票選.. 回答者: 小井 ( 研究生 5 級 )
回答時間: 2005-05-26 18:53:58
[ 檢舉 ] .
中國時報 社會綜合 1999.03.03
噪音管制法翻修 門檻加高
【記者呂理德台北報導】環保署二日完成噪音管制法修正工作,生活中常見 噪音、交通噪音和公私場所噪音,將嚴格管理。這項修正草案近期內報行政院 審查。
環保署表示,未來飼養寵物、彈奏樂器、使用音響、或汽車防盜器啟動所造 成的噪音,都可能要遭受處罰,最高可罰新台幣三萬元。
環保署指出,民眾生活水準提高,對於生活環境品質的需求也日益殷切。近 十年噪音陳情案件不斷增加,平均每年增加約一千二百件、每年噪音陳情案件 達二萬件。為提高民眾生活品質,決定大幅翻修噪音管制法。
本次修正重點包括:空調設施必須採取防音措施,營建工程、民俗活動在主 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,不得有發生噪音行為。修正草案亦規範日常生活常見 噪音,如室內裝潢、音響設備、汽車防盜器、寵物、樂器、娛樂設施等,在夜 間時段不得發出干擾他人生活的噪音。
對於稽查取締方式也做修正,因為噪音有稍縱即逝的特性,因此取消現行第 一次違規警告不處分的規定。未來第一次發現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者,即可進行 處分,再要求限期改善。噪音管制區劃分依土地使用情形分類劃定,並以早、 晚、日、夜四個時段,訂定不同管制標準。
環保署指出,噪音管制法修正案將在近期呈報行政院審議。如果沒有太大的 爭議,可望在九月送交立法院審議。
http://www.taiwanwatch.org.tw/env_news/199903/88030301.htm
第 一 章 總則
第一條(立法目的)
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,提高國民生活品質,特制定本法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。
第二條(噪音之意義)
本法所稱噪音,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。
第三條(主管機關)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第四條(由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)
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,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。
第二章管制
第五條(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)
直轄市及縣(市)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,並應定期檢討,重新劃定公告之。
前項管制區,涉及二以上直轄市或有特殊需要者,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。
第六條(噪音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)
噪音管制區內,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:
一、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、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。
二、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、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、廟會、婚喪等民俗活動。
三、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、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、洗染、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。
四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。
第七條(噪音管制區內管制噪音音量之埸所等)
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、工程及設施,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:
一、工廠(場)。
二、娛樂場所。
三、營業場所。
四、營建工程。
五、擴音設施。
六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、工程及設施。
前項噪音管制標準、類別及其測量方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。
第八條(易發生噪音設施之許可)
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,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,始得設置;設置完成後,並應申請許可,始得操作。
前項許可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。
第九條(車輛、民用航空器等之噪音管制)
機動車輛、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,不得超過機動車輛、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。
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,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,始得進口、製造、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。
機動車輛、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。
第十條(道路、鐵路等之防制措施)
道路、鐵路、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,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。
第十一條(航空站自動監測設備及監測結果之申報)
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,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,連續監測其飛航噪音狀況。
前項監測結果,應作成紀錄,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。
第十二條(公、私場所噪音檢查或鑑定)
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,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、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。
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,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、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,準用之。
第十三條(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)
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,應即派員查明事實,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。
第十四條(噪音音源改善之督導)
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,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。
第三章罰則
第十五條(罰則(一))
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,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,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,並再限期改善:
一、工廠(場),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。
二、娛樂或營業場所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。
三、營建工程,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。
四、擴音設施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。
五、其他經公告之場所、工程及設施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。
經再限期改善,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,得按日連續處罰,或令其停工、停業或停止使用,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。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,必要時,並得撤銷其許可。
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、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除處罰其行為人外,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。
第十六條(罰則(二))
違反第六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,並應令其立即改善,如未遵行者,按次處罰。
第十七條(罰則(三))
違反第八條規定者,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,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;逾期仍未辦理者,得令其停止使用或操作。
第十八條(罰則(四))
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,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,處車輛所有人、使用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九條(罰則(五))
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,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二十條(罰則(六))
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,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,處規避、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,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。
第二十一條(處罰之執行)
本法所定之處罰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,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,在縣(市)由縣(市)政府為之。
第二十二條(罰鍰之強制執行)
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經限期繳納,逾期仍不繳納者,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
第四章附則
第二十三條(已設置易生噪音之設施補辦申請)
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施,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者,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,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請。
第二十四條(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噪音管制辦法之訂定)
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、工程、設施及機動車輛、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。
第二十五條(施行細則之訂定)
本法施行細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二十六條(施行日)
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參考資料
http://www.tnepb.gov.tw/wok1/air/15.htm 相關詞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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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01
回答者: Olison ( 實習生 4 級 )
回答時間: 2005-05-26 18:54:40
[ 檢舉 ]
..噪音管制法
▲ 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,依下表分類裁罰:
違反法條
裁罰法條
罰鍰上、下限
類 別
裁罰基準 (新台幣)
5分貝以下(含)
5分貝以上-10分貝(含)
10分貝以上
第 7條
第 15條第1項
6,000元-6萬元
工廠 (場)
6,000元
1萬8,000元
4萬8,000元
3,000元-3萬元
娛樂或營業場所
3,000元
9,000元
2萬4,000元
大型活動: 3萬元
1萬8,000元-18萬元
營建工程
1萬8,000元
5萬4,000元
14萬4,000元
3,000元-3萬元
擴音設施
3,000元
9,000元
3萬元
3,000元-3萬元
其他經公告之場所、工程及設施
3,000元
9,000元
2萬4,000元
▲ 噪音管制區內,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,違者按次處罰(行為罰):
違反法條
裁罰法條
違 反 事 實
罰鍰上、下限
(新台幣)
裁罰基準
(新台幣)
第 6條
第 16條
燃放爆竹、從事神壇、廟會、婚喪等民俗活動
3,000元-3萬元
3,000元
從事餐飲、洗染、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行為
3,000元-3萬元
3,000元
參考資料:
http://www.epib.taipei.gov.tw/n05/n05_1_2.html
002
回答者: @+e ( 實習生 3 級 )
回答時間: 2005-05-26 19:06:33
[ 檢舉 ]
..噪音管制法
第 一 章 總則
第 一 條 (立法目的)
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,提高國民生活品質,特制定本法;本法未規
定者,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。
第 二 條 (噪音之意義)
本法所稱噪音,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。
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︰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;在直轄巿為直轄巿
政府;在縣(巿)為縣(巿)政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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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四 條 (由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)
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,由警察機
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。
第 二 章 管制
第 五 條 直轄巿及縣(巿)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
制區,並應定期檢討,重新劃定公告之。
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巿、縣(巿)或有特殊需要者,由中央主
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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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六 條 (噪音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)
噪音管制區內,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:
一、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、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。
二、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、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、廟會、婚喪等民俗活
動。
三、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、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、洗染、印刷或其他商
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。
四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。
第 七 條 (噪音管制區內管制噪音音量之埸所等)
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、工程及設施,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
標準:
一、工廠 (場) 。
二、娛樂場所。
三、營業場所。
四、營建工程。
五、擴音設施。
六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、工程及設施。
前項噪音管制標準、類別及其測量方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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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八 條 (易發生噪音設施之許可)
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,應先向當
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,始得設置;設置完成後,並應申請許可,始得操
作。
前項許可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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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九 條 (車輛、民用航空器等之噪音管制)
機動車輛、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,不得超過機動車輛、民用航空器噪
音管制標準。
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,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,始得進口、製造、使
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。
機動車輛、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
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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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條之一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,始得申請
牌照。
汽車經前項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,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新車噪音抽
驗。
前二項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(換)發、廢止、抽驗及檢
驗處理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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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 條 (道路、鐵路等之防制措施)
道路、鐵路、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,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
當措施防制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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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一 條 (航空站自動監測設備及監測結果之申報)
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,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,連續監測其飛
航噪音狀況。
前項監測結果,應作成紀錄,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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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條之一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地方政府,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
,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,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
,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。
第十一條之二 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,應依下列原則,檢討、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
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:
一、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: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。
二、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:不得新建學校、圖書館及醫療機構。
三、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:不得新建學校、圖書館、醫療機構及不
得劃定為住宅區。
前項學校、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,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
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,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,不受前
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,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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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二 條 (公、私場所噪音檢查或鑑定)
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,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
生噪音之虞之公、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。
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,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、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,準用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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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條之一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,始得辦理本法規
定之檢驗測定。
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、設施、許可證之申請、審查程序、
核(換)發、撤銷、廢止、停業、復業、查核、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
項之管理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本法各項量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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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三 條 (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)
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,應即派員查明事實,通知當地
主管機關處理。
第 十四 條 (噪音音源改善之督導)
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,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。
第 三 章 罰則
第 十五 條 (罰則 (一))
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,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
者,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,並再限期改善:
一、工廠 (場) ,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。
二、娛樂或營業場所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。
三、營建工程,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。
四、擴音設施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。
五、其他經公告之場所、工程及設施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
鍰。
經再限期改善,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,得按日連續處罰,或令其
停工、停業或停止使用,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。屬第八條經許可始
得設置之設施,必要時,並得撤銷其許可。
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、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除處罰其行
為人外,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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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六 條 (罰則 (二) )
違反第六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,並應令其立即
改善,如未遵行者,按次處罰。
第 十七 條 (罰則 (三) )
違反第八條規定者,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
千元以下罰鍰,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;逾期仍未辦理者,得令其停止使用
或操作。
第 十八 條 (罰則 (四) )
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,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,
處車輛所有人、使用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
鍰。
第 十九 條 (罰則 (五) )
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,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九條之一 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
下罰鍰,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;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,按次處罰
,必要時,並得廢止其合格證明。
第 二十 條 (罰則 (六) )
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,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,處
規避、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,並強制執行檢
查或鑑定。
第二十條之一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
二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;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
善者,按次處罰。
經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,違反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
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;屆期
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,按日連續處罰;情節重大者,得命其停業,必要
時,並得廢止其許可證。
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
之,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,在縣(巿)由縣(巿)政府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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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二條 (罰鍰之強制執行)
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經限期繳納,逾期仍不繳納者,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
強制執行。
第 四 章 附則
第二十三條 (已設置易生噪音之設施補辦申請)
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施,於本法修正施
行前已設置者,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,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
請。
第二十四條 (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噪音管制辦法之訂定)
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、工程、設施及機動車輛、航空器等裝備之
噪音管制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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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五條 (施行細則之訂定)
本法施行細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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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六條 (施行日)
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參考資料:
http://w3.epa.gov.tw/scripts/runisa.dll?HTLW.131324:LNameDisp:91197:05%A1G0010 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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